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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8號
原 告 盧弘彬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柯堤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屋頂平台增建部分(如附件門牌編號二九二之一,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向訴外人黃琨、洪美玲(以下合稱賣方)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000 號7 樓及其上屋頂平台增建部分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分割為多間套房,斯時尚有多名承租人承租中,故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與賣方點交系爭房地時,約定其等與承租人所簽之租賃契約,悉數轉讓原告。
此外,原告並與賣方約定,因系爭房地目前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拆除室內裝修違章部分,故由賣方協調承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而被告承租之292 之1 號7樓以及8 樓(即增建部分)則尚未完成協調,必須在交屋後由賣方協助原告處理。
而292 號7 樓房屋分為兩間房間出租,洪美玲將被告承租之房間編為292 之1 號7 樓。
嗣原告於107 年2 月11日與被告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並承諾在107 年2 月28日以前將292 之1 號7 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然被告於獲悉賣方與其他承租人協調終止租約時,即向賣方要求將個人物品借放於屋頂平台增建之房間(原告將該房間編號為292 號8 樓,以下逕稱系爭8 樓房間),並承諾於107 年2 月28日搬遷時一併將系爭8 樓房間返還,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8 樓房間,迄今仍無權占用該房間,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說明、房地點交證明書、租約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終止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工務局函文、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新北市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暨副本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7樓屋頂平台增建部分(如附件門牌編號292 之1 ,面積約12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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