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82,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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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劉元勳
被 告 許嘉境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1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廷安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廷安負責入內行竊、被告在外把風,許廷安進入原告一家居住之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相機機身2台、相機鏡頭6顆、CD5片等物後,許廷安與被告隨即共同搬運上開物品逃逸。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使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刑事竊盜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調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刑事案卷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等情,有卷附上開詢問表可參,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200,0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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