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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億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8,567 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建梅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11% 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梅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8,567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05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和解筆錄),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陳建梅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0月31日發予104年度司執字第47028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陳建梅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11%移轉予原告,而陳建梅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為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置理,系爭執行命令於105年11月8日送達原告,被告自應將陳建梅自105 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計25個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其中移轉比例11%,移轉予原告,合計1萬9,583元(計算式:⑴105年部分:2萬0,008×2÷3×11%=1,467;
⑵106年部分:2萬1,009×12÷3×11%=9,243;
⑶107年部分:2萬2,000×11÷3×11%=8,873 ),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和解筆錄、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陳建梅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9,5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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