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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許智傑
被 告 彭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1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即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五七五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案號:鈞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75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巫俊陞冒用原告之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而本票上之指印更非原告所有,原告雖認識被告但不熟,且對被告並未負擔任何民事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5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支票固無因證券,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可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發票人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非其所簽一事,業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以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上發票人原告姓名簽名部分,與原告提出之本案起訴狀之簽名,以及其於108 年3 月11日當庭書立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觀之,不論字型、運筆筆順等顯不相同,難認屬同一人之筆跡,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否認系爭本票真正,應屬可採;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上開事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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