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20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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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
被 告 許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30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至98年9 月19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11萬400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8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5 月9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有逾期,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除清償部分款項外,自98年8 月12日止尚有16萬2765元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98年8 月13日起依約加計違約金。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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