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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 告 汶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亞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前向喜樂亞公司訂購貨物而簽發,然因喜樂亞公司倒閉未能如期交貨,所以其就不給付票款,其與原告間並無票據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事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無爭執,而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喜樂亞公司,復經喜樂亞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則原告即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票據上權利。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喜樂亞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被告抗辯其係向喜樂亞公司購買貨物而簽發系爭支票,嗣因該公司倒閉而未能如期交貨等情縱然屬實,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040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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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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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Y0000000 │581,040元 │汶寬國際│108年1月9日 │108年1月9日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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