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21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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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顏 圓(更名前:蘇圓媛)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212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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