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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王庸智
被 告 林敏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庸智於民國105年2月22日邀同被告林敏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4日止。
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按季調整。
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王庸智自107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446,675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如數清償全部借款。
惟屢經催討,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逾期催繳紀錄表、催繳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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