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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王庸智、林敏賜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之108年度士簡字第217號判決主文第3行:「…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之記載有誤,求為更正為「…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始正確云云。
惟查,本院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3行以下記載,與聲請人起訴狀附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6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錯誤之處,聲請人具狀求為更正,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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