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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黃美雲
被 告 潘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東陽前於就讀臺灣藝術大學時,邀同被告黃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原告依被告潘東陽於該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經原告銀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7年7月1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潘東陽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288,22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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