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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被 告 張文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及法定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與伊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400,000元先以6期暫為還款協議,被告同意自93年3月25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每月25日清償原告10,000元,另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清償之用。
被告並同意於93年8月25日清償分期款項後,與原告再行商議剩餘欠款,若採分期清償時,其金額每月不得低於1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如數清償全部借款。
惟屢經催討,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協議書、本票、授權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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