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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李協建
訴訟代理人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2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北市大同區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
致與訴外人張景惠駕駛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94,821元(其中含工資:59,107元、零件:135,714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車輛之車損是在車頭,依現場圖撞擊方向,我方保戶車輛定位是在我方線道內而非被告指
稱在被告之線道內,若被告認為當初之撞擊點在被告車道
內,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且碰撞地點並非車道中途,而
係車道接近柵欄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車輛應讓下坡之系爭車輛駛過後再行上坡,被
告未禮讓下坡車顯有過失。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張景惠自停車場入口駛入停車場時,跨越被告駛出之車道而左前車輪處碰撞伊車輛左前輪,伊無過失。
伊當時繳完費後柵欄升起欲駛出停車場,駛出停車場於出口閘欄處設有柱狀區隔車道之類安全島設施,車輛行駛出口後僅得就該車道行駛無法越線行駛,且被告車輛為手排車,起駛速度已較一般車輛慢,況當時為上坡起駛且停車閘欄設有安全島設施設限車道,被告行駛僅得依循該車道行駛,遑論越線行駛之說。
且按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張景惠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損狀況及現場圖可知,若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肇事,被告車輛應留有撞擊出口閘欄圍柱之痕跡,但在被告車輛並無此痕跡;
至原告稱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停置位置並未跨線,主張係被告車輛跨線駕駛,然原告保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高速撞擊被告車輛,隨即變換方向至右側,故造成原告保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車頭及車身因轉向產生刮痕,被告車輛之車頭前輪及前輪框則受有損害,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顯示原告保戶之車輪定位,後車輪仍跨越雙黃線,一般車輛為前輪帶動,所以當撞擊時,系爭車輛整台車應該都跨越雙黃線,且系爭車輛右後車輪距離車道牆壁有1.5 公尺,前輪部分有1.0 公尺,可想而知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時沒有靠邊而是越線,而被告車輛係因發生事故後隨即有車輛進出,而遭處理員警要求被告立即駛離現場而無法定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一)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被告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雖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
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否認有過失肇責,並以係
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高速撞擊被告車輛
等語置辯,故應由原告就被告就系爭車禍有跨線行駛之過
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以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所所繪之系爭車輛停置位置(尤其是左前部分)明顯皆在原告下坡車道,
並無被告聲請越線事實,主張系爭車禍為被告越線駕駛之
過失所致,但查,依上開現場圖之警方記載「A車(即被
告車輛)肇事後已移置、未定位」、「B車(即系爭車輛
)肇事後已移置、有定位」等情,無從逕以被告車輛肇事
後移置未定位而推認被告有越線駕駛情形,另系爭車輛之
定位位置車體雖未見有跨占被告車輛行駛之上坡車道,然
參以系爭車輛左後輪處壓於上下坡道中線,復觀之系爭車
輛車損,除左前側車頭撞損(左前輪胎處),左側車身亦
有明顯擦刮痕(自左前車輪處延伸至左後照鏡下方處),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繕照片(見本案卷第12頁)、上開現場照片編號8 (見卷第28頁)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下坡欲至停車場前跨越分向限制線
撞擊被告車輛,隨即變換方向至右側才煞車停止等情,並
非無據,故上開現場圖所繪之系爭車輛所停置定位處,並
非兩造肇事碰撞之地點,故自無從以現場繪製圖所示系爭
車輛肇事後定位停止處未跨線而逕推認被告車輛有跨越車
道線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此外,依原告提出之其餘物證
,均無法證明被告跨線行駛之過失。至原告雖引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另主張被告違反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再上坡之規定,顯有過失,但查,上開規則係
適用於「峻狹坡路」,系爭車禍肇事地點為學校停車場出
入口雙向車道,難認屬上開規則適用之道路範圍,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委難可採。綜上,原告主張本
案車禍係被告跨越分向限制行駛之過失,舉證不足,難認
有據,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難認有據,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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