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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陳瑞鴻
被 告 劉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中午,在親友處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成分仍未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與忠孝街口,被告欲左轉進入忠孝街,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原告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右側手部第1 掌骨骨折、左側第3 、4 、5蹠骨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併第6 肋骨骨折等多處傷害,因而自106 年11月18日至106 年12月8 日住院治療,支付醫藥費9 萬6489元,並支付手術拆鋼釘費用1 萬9630元;
原告於出院後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鄧惠芬專人照顧2 個月,照顧費用即為鄧惠芬之薪資損失共計5 萬1668元;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上傷害,造成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不便及影響,身心受創,併請求精神賠償5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述多處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業因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且經調取該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㈡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其因而至醫療院所就診及接受後續手術,分別支出9 萬6489元、1 萬963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核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㈢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多處骨折之傷害,於106 年12月8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 個月,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原告雖未實際僱請看護,而由其母照護,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原告請求以5 萬1668元計算2 個月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行情相當,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 萬1668元,亦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身心痛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次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為軍人,每月收入約3 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等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身心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應屬適當。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 萬7131元,經原告陳明在卷,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應為15萬656 元(計算式:96489+19630+51668+00000-00000=150656 ),洵堪認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656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656 元及自107 年9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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