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25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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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陳孟儒即林慧蘭之繼承人
陳叡禹即林慧蘭之繼承人
陳欣筠即林慧蘭之繼承人
陳瑀嫺即林慧蘭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勳即林慧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慧蘭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債務新臺幣47萬565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台新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為林慧蘭之繼承人,應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慧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林慧蘭與台新商銀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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