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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曾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269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零參佰零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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