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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8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全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莉茵
被 告 何阿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照顧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何洪紅玉,被告需每月給付養護費3 萬2250元,耗材、醫療等費用則另計;
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費用,共計積欠養護費、耗材費、醫療費等費用合計30萬871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母親之安養費用應由被告其他兄弟共同分擔,系爭契約之前之契約亦係由全部兄弟共同簽訂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原告照顧何洪紅玉,被告積欠30萬8710元費用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亞東醫事檢驗所收據、收費單、送貨單、明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出貨單等件為憑,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惟以上詞置辯,然查,系爭契約當事人確為兩造,被告之兄弟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自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兄弟,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30萬8710元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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