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291,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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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91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程映瑋律師
被 告 李月桃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中和街50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踝挫傷併脛骨下端生長板閉鎖性骨折併生長板提早癒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付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3205元、醫療用品費用1178元,原告亦因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須專人全日照護1 個月,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至同年4 月7 日期間係由原告父親B ○○看護,其看護費用依市場行情為6 萬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因而支付交通費用7070元;

又系爭傷害致原告左脛骨下端生長板提早癒合,而有長短腳之可能性,預估影響勞動能力比例約2%,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 萬3100元為計算標準,自原告成年時起至退休時止,原告受有13萬2629元之勞動能力損害,縱因原告尚未成年,無法就勞動力之減損及程度進行鑑定,然不能否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金額;

此外,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痛苦情節非輕、時間非短,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運作、行動與自主能力,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乙節不爭執,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有附單據部分不爭執,其餘106 年6 月14日、同年10月11日之單據上所載自費項目為「其他」,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及為合理必要之支出;

原告就交通費用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且就106 年10月7 日之交通費用重複請求,又106 年6 月14日、同年10月11日難認原告有就醫之情事;

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050元,該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於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之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固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過失所致乙節不爭執,惟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若干?爰分敘如下: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之過失所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550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堪認被告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1.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3 月8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6 月2 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2 月2日、107 年6 月16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另於106 年6 月2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又於107 年8 月20日、同年月29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2月21日至北投骨科診所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5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費用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其於106 年6 月14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月11日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0元、500 元、85元部分,經查,上開費用分別為收據副本、影像拷貝費、病歷影印費,有振興醫院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為憑,非屬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6 年3 月8 日至106 年4 月8 日需專人全日照顧,有振興醫院108 年4 月30日振行字第1080002545號函可憑,依上揭說明,原告雖未實際僱請看護,而由其父B ○○照護,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而原告請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目前社會行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 萬2000元(計算式:2000×31=62000 ),即屬有據。

㈣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另因系爭傷害而購買紗布墊、通氣膠帶、黃藥水、石膏鞋合計339 元、助行器750 元、尿壺89元,合計1178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並有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為佐,上開物品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相隔數日之106 年3 月11日即購置,顯係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考量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有傷口護理之需求,且骨折傷處需避免再受外力擠壓以避免傷勢惡化等情,堪認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均屬必要,被告辯稱該等費用並非必要且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在案。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換言之,該規定之適用,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限。

原告雖主張其生長板提早癒合,自事發時迄今已長高逾3 公分,可預期雙腳長短必定不一,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等語,惟原告就其主張雙腳長短不一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佐,尚難僅憑其身高增長,即認其有兩腳長短不一之損害。

其次,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院認仍須後續門診追蹤骨頭生長及變形情況,最嚴重可能須手術矯正,並未提及原告有長短腳之情形;

振興醫院108 年7 月17日振行字第1080004441號函亦說明:「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患目前無須積極追蹤治療,惟待病患生長發育成人時,需追蹤變形及影響程度,再視情況考慮是否需矯正手術治療。」

臺大醫院受理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復說明:「現有傷病仍將隨生長發育而有影響之可能,應屬尚未穩定,爰鑑定目前的勞動能力狀況可能與成年後之鑑定結果不一」等語,足見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有骨頭變形等狀況,尚屬未明,如有骨頭變形之狀況,亦須先以矯正手術治療,則在原告證明其有骨頭變形狀況、經矯正手術治療後仍有長短腳之情形前,實無法認定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從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判斷原告成年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即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自屬無據。

㈥交通費用:1.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因上開傷害無法行走如常,而分別於106 年3 月8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5 月6日 、同年6 月2 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2月2日、107 年6 月16日至振興醫院就診,另於106 年6 月20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又於107 年8 月20日、同年月29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2月21日至北投骨科診所就診,已如前述,自有藉助交通工具往返醫院之必要,自原告住處至振興醫院、臺大醫院、北投骨科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為190 元、415 元、115 元,有車資估算表為據,準此計算,原告於上揭日期往返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應為5740元(計算式:190 ×21+415 ×2 +115 ×8=5740),均屬因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計程車資,洵屬有理。

2.至原告另請求其於106 年3 月8 日赴振興醫院及同年6 月14日、同年10月11日往返振興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係由救護車送入振興醫院,有急診病歷紀錄可證,且於106 年6 月14日、同年10月11日僅有申請收據副本、影印病歷之紀錄,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有就診之情事,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即難准許,另原告重複計算106 年10月7 日交通費用部分,亦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行動不便,身心痛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學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多筆、汽車1 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

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

㈧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050元,經兩造陳明在卷,且對此並無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應為16萬5418元(計算式:2550+62000+1178+5740+000000-0000=165418 ),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5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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