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34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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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楊川明
被 告 柯仲澤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3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7年9月19日,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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