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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良
訴訟代理人 范淑貞
被 告 陳沛瑄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3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至107年6月間承攬訴外人築曦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築曦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52,300元,扣除已經給付之295,000元,尚餘157,300元未獲清償,因築曦公司已經他遷不明,且築曦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在前帳未清,後續工程又要求原告先施作時,明知築曦公司已無能力付款,卻施用詐術,再三保證築曦公司絕對有能力可以付款,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繼續施工至完工,待原告施工完成時,被告又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7年10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157,300元之工程款,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分文,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與築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築曦公司已經名存實亡,故單獨向被告提出請求,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係指「公司之侵權行為」,除限於須以
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尚須以具備如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各要件,且須以「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為要件時,公司負責人始負與
公司連帶賠償之責。是稽其要件須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
不構成上開條文所稱之連帶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築曦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就築曦公司對原告因契約關係所生債務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雖提出請款單、清償債務契約書
、本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然系爭
承攬契約係由原告與築曦公司訂立,其所生系爭工程款之
債務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性質,本件築曦公司應對原告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而非侵權行為責任,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除無從請求非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被告負擔外,亦
非公司法第23條所定違反法令之行為,且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繼續施工至完工乙情,並
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茲證明被告代表公司締約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築曦公司對原告所生債務即系爭工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
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工程款157,300元,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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