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廖錦英、呂陳金娥、陳鄭彩雲、詹施素花、連黎華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308平方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都市更新須經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
- 三、被告分別為如下之陳述資為抗辯:
- (一)被告廖桂香則以:伊為臺北市○○區○○街○號更新地區都
- (二)被告游雅婷則謂:系爭土地為政府登記在案之都更案,並非
- (三)被告周杏玲則稱:原告要拍賣土地沒有關係,希望拍賣的時
- (四)被告楊連池另稱:伊當初買一樓是因為可以做生意,如果依
- (五)被告林素梅謂以:現任理事長任職五年,開會不到三次,未
- (六)被告李丁讚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依原告
- (七)被告謝禎鴻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共有人
- (八)被告張蔡秋琴、蔡玉村、陳鄭彩雲、詹施素花、何禮欽、楊
- (九)被告張蔡秋琴、蔡玉村、何禮欽、楊連池、吳陳秀春、廖桂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茲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供住宅使用,嗣因921大地震後地
- (三)至原告雖謂16年來因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實已影響共有
-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余品萱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廖錦英
張蔡秋琴
呂陳金娥
葉江滿即葉石墻之繼承人
葉財福即葉石墻之繼承人
葉建智即葉石墻之繼承人
張葉阿血即葉石墻之繼承人
葉清美即葉石墻之繼承人
羅瑄即葉石墻之代位繼承人
蔡玉村
陳鄭彩雲
詹施素花
何禮欽
連黎華
邱福炎
楊連池
李靜子
陳萬柱即洪日旨之繼承人
陳彬瑞即洪日旨之繼承人
陳怡菖即洪日旨之繼承人
陳耀申即洪日旨之繼承人
陳啟敏即洪日旨之繼承人
郭德蓬
陳能德
吳陳秀春
鍾周淑容
林俊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素琴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被 告 黃淑貞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游玉眉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連得時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
張江阿腰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伯良 住同上
被 告 王思欽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詹信泓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璦寧 住同上
被 告 廖陳英子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王春喜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雷在鳳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雅玲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被 告 游洪素卿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傅秋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陳吳月嬌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王子明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
方吳淑嬌即方正雄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方秀如即方正雄之繼承人
住同上
方文傑即方正雄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方秀娟即方正雄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李郭花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
張慶堂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黃金貴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張國雄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
樓
張國明 住同上
蔡秀妍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張清文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張清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江麗芬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李國輝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劉永元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梅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被 告 吳錫華 住新北市○○區○○路0號10樓
郭桂香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王却 住臺北市○○區○○街0號
陳文肇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
石粵雄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石粵軍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陳傳宗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張銘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張志明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張志榮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張淑美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陳月嬌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吳昭民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蔡淑玲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黃裕霖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楊琇珊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環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被 告 翁士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陳麗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陳麗慧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6
樓
陳麗蓉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7樓
邱美月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
詹妍華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和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廢止)
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銘鴻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素梅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被 告 高有志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饒義良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葉俊宏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周秋芳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周杏玲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坤極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桂香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被 告 游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沛宏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9 樓
被 告 陳建興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蔡宸豪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蔡沐蓉 住同上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婉琦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1被 告 郭雅伶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謝華云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3樓之
1
張育瑋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張盛翔 住同上
李丁讚 住臺南市○○區○○路0巷0號
陳瑞欣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許素琴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陳茂松 籍設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葉怡伶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葉佳珍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劉昶泰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玉眉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郭正一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郭芝妤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潘銀哖 住臺北市○○區○○街0號1樓
陳清裕 籍設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陳俊維 住新竹縣○○鄉○○○街00號3樓
孫有民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陳憲博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
陳蔡美鴻 住同上
王文皇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王文俊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高天志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林保慧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吳錦寬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錫華 住新北市○○區○○路0號10樓
被 告 黃永慶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9
蔡常輝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謝惠鈞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謝祥維 住同上
黃玉燕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
樓
簡紫婷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新忠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被 告 陳怡豪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1
蔣利和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蔣鎮和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蔣玉梅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
謝禎鴻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江怡瑩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江宗翰 住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5
陳月琴 籍設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廖錦英、呂陳金娥、陳鄭彩雲、詹施素花、連黎華、邱福炎、李靜子、郭德蓬、陳能德、鍾周淑容、王春喜、雷在鳳、傅秋雲、王子明、張國明、蔡秀妍、張清文、張清三、郭桂香、陳文肇、石粵雄、石粵軍、陳傳宗、張銘源、張志明、張志榮、張淑美、黃裕霖、翁士恩、陳麗珍、陳麗慧、高有志、饒義良、陳建興、郭雅伶、謝華云、張育瑋、張盛翔、李丁讚、陳瑞欣、許素琴、陳茂松、葉怡伶、葉佳珍、劉昶泰、郭正一、郭芝妤、陳清裕、陳俊維、孫有民、陳憲博、陳蔡美鴻、王文皇、王文俊、高天志、林保慧、吳錦寬、黃永慶、蔡常輝、謝惠鈞、謝祥維、陳怡豪、蔣利和、蔣鎮和、蔣玉梅、謝禎鴻、陳月琴、葉江滿、葉財福、葉建智、張葉阿血、葉清美、羅瑄、陳萬柱、陳怡菖、陳耀申、陳啟敏、方吳淑嬌、方秀如、方文傑、方秀娟、江宗翰等人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面積1,308平方公尺)、518-1地號(面積1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民國88年9 月21日之地震而已拆除,目前是空地,沒有地上物之障礙,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共有人達百餘人(2 筆共有地之共有人僅一人不同),無法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如按持分以實物分割,每人所分得面積狹小,分得之土地無法建造房屋,而須由法院就分割方法予以裁判,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1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的方式改建,但16年來因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實影響共有人權益,只好以分割共有物或變價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葉江滿、葉財福、葉建智、張葉阿血、葉清美、羅瑄應將被繼承人葉石墻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十六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陳萬柱、陳彬瑞、陳怡菖、陳耀申、陳啟敏應將被繼承人洪日旨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十六之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方吳淑嬌、方秀如、方文傑、方秀娟應將被繼承人方正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九十六辦理繼承登記;
⑷准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證三之分割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6頁),如不能以原物分割,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都市更新須經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之規定進行,而本件之都更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權利變換計晝,需在核定後才有同條例第54條禁止分割之規定適用,亦即本件都更尚未核准,未經核定權利變換計畫,只是都更聲請中,無礙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件都更之規章也沒有限制不得分割之約定等語。
三、被告分別為如下之陳述資為抗辯:
(一)被告廖桂香則以:伊為臺北市○○區○○街○號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更新會)理事長,自103年9月29日接任,被告等多是921地震受災戶,原告是106年才取得系爭土地的投資客,現正走都更中,因建商財務不健全,使得都更的工作進展較緩慢,從106 年談到現在,並沒有延宕,後面還有好幾組建商洽談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反而造成都更事務的延宕等語。
(二)被告游雅婷則謂:系爭土地為政府登記在案之都更案,並非未運作,且都更有30%獎勵容積,本案如果貿然進行裁判分割或是協議分割則會損及大部分受災戶利益,不應配合原告投資失利之操作而變價分割,依照多數被告的意見,與其變賣系爭土地,不如由多數人買下原告的持分,讓原有的都更計畫繼續進行等語。
(三)被告周杏玲則稱:原告要拍賣土地沒有關係,希望拍賣的時候可以註明地上物的狀況,但土地留著蓋房子會比拍賣土地有價值等語。
(四)被告楊連池另稱:伊當初買一樓是因為可以做生意,如果依原告主張,對伊的權益就會有影響等語。
(五)被告林素梅謂以:現任理事長任職五年,開會不到三次,未盡到責任等語。
(六)被告李丁讚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依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並非公平,希望依持分就原物分割,分配位置不拘等語。
(七)被告謝禎鴻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共有人迄今均無法完成都市更新,負責人不進行致都更遙遙無期,同意原告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等語。
(八)被告張蔡秋琴、蔡玉村、陳鄭彩雲、詹施素花、何禮欽、楊連池、李靜子、吳陳秀春、廖桂香、林俊傑、黃淑貞、游玉眉、連得時、張江阿腰、王思欽、詹信泓、廖陳英子、雷在鳳、游洪素卿、傅秋雲、陳吳月嬌、林素梅、李郭花真、張慶堂、黃金貴、蔡秀妍、江麗芬、李國輝、吳錫華、王却、劉永元、張志明、陳月嬌、吳昭民、蔡淑玲、楊琇珊、陳麗蓉、邱美月、詹妍華、和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高有志、周秋芳、周杏玲、游雅婷、孫婉琦、蔡宸豪、蔡沐蓉、黃玉燕、謝華云、張盛翔、陳瑞欣、許素琴、劉昶泰、潘銀哖、王文皇、王文俊、林保慧、謝惠鈞、謝祥維、簡紫婷、蔣利和、蔣鎮和、葉清美即葉石墻之繼承人、江怡瑩於108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均在庭表示反對變價分割等語。
(九)被告張蔡秋琴、蔡玉村、何禮欽、楊連池、吳陳秀春、廖桂香、林俊傑、黃淑貞、游玉眉、連得時、張江阿腰、王思欽、詹信泓、廖陳英子、游洪素卿、陳吳月嬌、林素梅、李郭花真、張慶堂、黃金貴、張國雄、江麗芬、李國輝、吳錫華、王却、劉永元、陳月嬌、吳昭民、蔡淑玲、楊琇珊、陳麗蓉、邱美月、詹妍華、和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葉俊宏、周秋芳、周杏玲、游雅婷、孫婉琦、蔡宸豪、蔡沐蓉、黃玉燕、潘銀哖、簡紫婷、陳彬瑞即洪日旨之繼承人、江怡瑩於108 年7 月18日於本院審理時均在庭表示反對變價分割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供住宅使用,嗣因921 大地震後地上建築物傾倒,而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依本院審理時到場之被告全體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3頁、卷四第16頁背頁),均認希望原地重建家園而反對進行分割,忖量多數共有人均係出於自住需求希望原地重建,貿然准予分割,恐剝奪多數人上開期望,不僅所分得之數額不足另行置產,更強奪原地居住環境之情感聯繫。
是以,多數人既願以都市更新計畫招商於原地重建,自應以之為優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又考諸本院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詢系爭土地進行都更之情形,經該處函覆:「查旨揭更新案係位於本府90年9 月3 日公告劃定『士林區‧社子街十號更新地區』範圍內,由旨揭更新會擔任實施者前於91年9 月20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4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向本府申請報核,92年3 月3 日召開第43次審議會,92年04月25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2 次專案小組會議後未依會議決議修正後送件,至101 年3 月21日實施者依據『臺北政府處理都市更新事業程序終結前自行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件作業要點』申請撤回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及相關附件,經本府於101 年8 月27日同意撤回,實施者並於102年12月6 日檢送旨揭更新案修正後之計畫書申請辦理幹事會,104 年1 月8 日召開幹事會,目前尚未申請召開幹事複審會議。
另本處前於105 年3 月4 日函請實施者於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後30日內,檢具修正後計畫書圖送本局續行辦理幹事複審。」
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46 頁),可知共有人於90、91年間起即開始籌畫都市更新,並非毫無作為,時至102年間復提出更新方案,並於104 年召開幹事會,此核與卷附之會議記錄、函文、簡報、協商會通知、更新會章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等件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5至79頁、本院卷四第21至24頁)大致相符,盱衡上情,系爭土地既已朝諸多數人意願之方式進行都市更新,合於物之使用目的,則是否有另為分割之必要,顯屬有疑。
(三)至原告雖謂16年來因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實已影響共有人權益,只好以分割方式處理土地云云,並有被告謝禎鴻和而附之,而被告李丁讚則認以原物分割為宜,又被告林素梅另謂:現任理事長任職五年,開會不到三次,未盡到責任云云。
然審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129 人,需耗時整合共有人間之意見並取得同意,本非易事,耗時費日實難避免,至現任理事長是否盡責,本得透過章程或法定程序予以改選,尚不能以此即拒塞多數人所意願之都市更新方向。
若然將來持續久無進度而致多數人已不願再行都更,屆時再訴不遲。
況且,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6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148 頁),其持有時間迄今非久,持分比例亦非高,如僅因其個人因素,不願繼續進行都更程序,而遂其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將徒費共有人多年來對都更之努力,致原地重建家園之期望落空,更有違多數共有人續行都更之意願。
從而,考之以情,衡之以理,稽之以法,本院認系爭土地迄今仍有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