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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44號
原 告 余文苑
被 告 陳蘭嬌
訴訟代理人 洪嘉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16時許,在原告住處前,以「臭機掰,欠消毒,妳欠消毒,甲妳消毒毒耶,臭甲安呢,臭賤,沒教養的女人,沒教養的什麼種就是出什麼種出來,不要臉的女人(均臺語)」等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並以「我甲妳講喔,我警告妳,妳那擱假肖,我一鍋噴(餿水)甲妳潑,用噴甲妳,現在要拿屎尿真難拿,噴甲妳潑,我一桶噴在那假肖(均臺語)」等言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長年辱罵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長期侮辱原告,且被告有重聽應只是自言自語,原告如未跟被告互動,被告不會平白無故罵人,原告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與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為61年次,國中肄業,兼差打工,名下有不動產等情;
被告為68年次,高中畢業,已退休,名下有數不動產等情,此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未能舉何事證以證明原告就系爭事件僅係自言自語及原告就系爭事件有何過失,則被告上開所辯,除顯與卷內之事證不符外,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參,是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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