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35,2019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5號
原 告 彭巧君
被 告 王貿俊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4日2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該一字起子破壞後門之門鎖後,侵入上址房屋內,竊取金項鍊2條(各6錢重、5錢重)、水藍寶戒指1個、金耳環2副、手鍊1條(3錢)、戒指1個(1.6錢)、玉鐲1個、K金項鍊2條、紫水晶項鍊1條、戒指1個,共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4,8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原告於同日22時5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後院花園地上採得菸蒂送驗,結果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始悉上情。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使原告產生財產上之損害為104,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00元,及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刑事竊盜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調閱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刑事案卷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4,8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04,800元,及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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