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20萬941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 點、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申請書、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查原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為憑,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兩造係合意以該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