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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林志錦
陳惠鈴
被 告 李懿芳
張嘉云
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逢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思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懿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原告於109 年7 月23日以言詞追加:1.確認原告陳惠玲105 年5 月5 日向被告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船舶中心)申請那條船及亞得里亞海這二艘船,並由被告船舶中心於105 年7 月21日簽發的自用遊艇驗證報告書為有效;
2.確認105 年8 月9 日被告船舶中心在那條船MTNet 船舶管理系統異動記錄基本資料欄將所有人名稱由陳惠玲修改為陳廷封部分為無效;
3.被告船舶中心必須出具經由航港局認可有效那條船及亞得里亞海二艘船的自用遊艇驗證紙本報告書及MTNet 登入內容。
經查,上開追加部分,與本件原告起訴部分之基礎事相同,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志錦經營之異念科技企業社(下稱異念科技)為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下稱優利萊公司)金門區總代理商,被告李懿芳則為優利萊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陳惠鈴所有之「那條船號」、「亞得里亞海號」船舶(以下合稱系爭船舶),由異念科技代為申請遊艇執照,沒有想到李懿芳為了阻止原告取得遊艇執照,竟然夥同被告張嘉云,由張嘉云竄改航港局MTNet 電腦系統,將船舶搭載人數由6 人改為1 人,再根據李懿芳不實的偽造文書指控,暫停系爭船舶驗證程序,最後由被告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船舶中心)偽造文書,致使原告無法獲得遊艇執照,而且所投入之成本均付諸流水,就亞得里亞海號受有48萬5,000 元、就那條船號受有5 萬元之損失等語;
而原告係於108年3 月22日才知道被告侵權之證據,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惠玲45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錦5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確認原告陳惠玲105 年5 月5 日向船舶中心申請那條船及亞得里亞海這二艘船,並由被告船舶中心於105 年7月21日簽發的自用遊艇驗證報告書為有效;
4.確認105 年8月9 日被告船舶中心在那條船MTNet 船舶管理系統異動記錄基本資料欄將所有人名稱由陳惠玲修改為陳廷封部分為無效;
5.被告船舶中心必須出具經由航港局認可有效那條船及亞得里亞海二艘船的自用遊艇驗證紙本報告書及MTNet 登入內容。
6.原告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李懿芳答辯略以:系爭船舶為陳惠鈴所有,雙方有約定由優利萊公司申請驗證,但原告卻拿優利萊公司公司的資料,逕行申請驗證,因此李懿芳才發函予船舶中心,阻止原告就系爭船舶進行驗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張嘉云、被告船舶中心共同答辯略以:㈠異念科技於105年6月20日,就系爭船舶檢附相關資料,向船舶中心申請遊艇驗證,船舶中心則指派張嘉云辦理驗證工作;
嗣後,張嘉云即登入交通部航港局之MTNet 系統,先輸入系爭船舶各項數據之暫訂值,後申請系爭船舶之船舶號數,取得船舶號數後,張嘉云就系爭船舶進行特別檢查,於105年7 月21日完成驗證報告,並通知異念科技進行確認;
於此同時,船舶中心接獲優利萊公司之通知,表示系爭船舶之驗證恐涉及偽造、竄改CE認證書及相關船舶圖紙,未免有認證不實之情事,船舶中心即發函要求異念科技提出說明,但是異念科技遲未提出說明,待特別檢查效力期滿後,船舶中心只好退件銷案。
㈡張嘉云所進行之系爭船舶驗證程序,均係合於流程規定,所登入MTNet 之數值亦為暫訂值,其暫停驗證程序,亦係因避免有認證不實之虞,難認其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且船舶中心多次通知異念科技進行說明,均未獲置理,則系爭船舶未取得遊艇執照,係可歸責於原告,豈可將責任加諸於張嘉云及船舶中心。
㈢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於訴狀中僅說係未能收到尾款之損失,然若係因轉售系爭船舶而未收到尾款,原告自應依買賣契約請求,請求對象非係張嘉云及船舶中心,且此種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除非原告能證明張嘉云及船舶中心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否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且船舶中心在105 年10月20日就發函表示驗證程序已經退件銷案,縱張嘉云、船舶中心真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遲至107 年11月12日方提起本案訴訟,其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張嘉云、船舶中心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㈣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船舶中心105 年10月20日以船海遊字第105102002 號函復異念科技企業社來函的說明欄三、載明「本案「那條船」、「亞得里亞海」兩艘遊艇,本中心於7 月19日派員執行驗證,隨後於8 月3 日接獲優利薪船舶存證信函告知貴司並未獲得該公司授權使用圖說、結構總圖等圖說,致使本案所提送Smartliner之CE證書與一般佈置圖、結構總圖等圖說須再確認其合法性,故本中心無法對此兩艘遊艇之圖說蓋上驗證章,也必須暫停MENET 登打程序,致使本案遊艇無法完成發證作業。
四、貴司隨即發存證信函回覆優利萊船舶,同時本中心同仁亦多次接獲貴司關切電話,之後本中心亦寄發電子郵件表達明確立場,並建議以如下方式擇一解決:(一)請貴司與優利萊船舶解決雙方法律爭端後,本中心即協助完成MTNET 登打作業。
(二)貴司協請專業人員重新繪製ISO12217核客數計算與其他相關圖說送驗。」
此有該函在卷(本院卷二,第16 6頁)。
再依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105 年11月25日中監字第1053255565號函復船舶中心有關系爭船舶註冊乙案,於說明欄二、載明『因本案貴中心105 年10月20日以船海遊字第10 5102002號函通知異念科技企業社「那條船」、「亞得里亞海」等2 艘遊艇之特別檢查效力已於105 年10月19日滿三個月失效而異念科技企業社並未做任何合法性圖說之回應,以致原遊艇驗證報告失效,應重新辦理特別檢查及丈量。
建請貴中心公告註銷原發放之2 艘自用遊艇驗證報告,認證案號:G058106 、G058107 (附件1 ),並於MENET 系統撤銷其檢查紀錄,避免誤發遊艇證書,以維護海上航行安全。』
此亦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5頁)。
另本院亦依原告聲請發函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查詢有關系爭船舶申請案,亦經該中心於108 年2 月22日以航中字第1083200182號函復本號,並於說明二、載明:「經查上述船舶申請案因於105 年10月19日止(特別檢查及丈量時間滿3 個月)逾期未補正,前項註冊時間逾期者,應重新辦理特別檢查及丈量。
本中心多次發函請申請人至本中心申請退費並領回原送檢資料,迄今申請人尚未至本中心辦理。」
此亦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6頁)。
是故,由上述3 份函件,足證系爭船舶未能取得驗證及遊艇執照,係因優利萊公司質疑系爭船舶所送驗之文件,並未取得優利萊公司授權使用,且原告未依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及船舶中心函示辦理重新檢查及丈量,致無法完成驗證及發照。
因此,足認張嘉云是依作業流程,先於MENet 系統輸入暫訂值,於遊艇驗證完成後,因原告遲未能與優利萊公司解決相關圖說文件爭議,才沒有在上述系統內將數值修改為與遊艇驗證報告相同;
自難認張嘉云有何偽造文書行為;
又李懿芳作為優利萊公司負責人,其認為公司權益受損而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通知船舶中心,也難以認為其與張嘉云有何共同偽造文書的行為;
又原告亦對上述偽造文書部分,對被告張嘉云、李懿芳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偵字第4781,11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又聲請再議,也被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560號駁回再議,此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
㈣又查原告陳惠鈴亦不爭執其於105 年間將系爭那條船以9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廷封,並有原告所提供之船舶買賣契約書、完工及點交驗收單影本在卷可參。
又該船舶既然已經交付陳廷封,則陳廷封於受領系爭船舶後再向有關機關申請驗證及發給執照,就已經與原告無關,是原告請求確認105 年8月9 日被告船舶中心在那條船MTNet 船舶管理系統異動記錄基本資料欄將所有人名稱由陳惠玲修改為陳廷封部分為無效的部分,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因此,本件訴訟原告舉證不足,難予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本件其餘爭點亦無庸再予審酌,另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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