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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李耀華
上列原告對被告張德明、趙春桃、王怡人、陳麗淑、葉庭均、林
怡姿、臺北榮民總醫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正常人,無精神病,但因政治因素,遭馬英九集團以生化藥物迫害。
原告不認識被告,因被告等偽造假病歷誹謗原告有「妄想症」,向原告要錢新臺幣(下同)650元,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上開因政治因素遭馬英九集團以生化藥物迫害,又被告偽造假病歷向其要650 元等情,已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顧客意見書」所載,其確有於民國104年5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僅因不服看診醫師之處置,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報請警察至現場處理,原告始離開,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病歷云云顯非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與所提證物可知,其所提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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