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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張名熠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1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附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54 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主文中之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部分,查為判決附表編號I 面積11.46 平方公尺,依上開案件起訴時上開土地100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 元,據以計算原告本案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5,212元(即2200×11.46 =252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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