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37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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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被 告 陳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審酌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上開條款係兩造合意以設於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之法院擇一為合意管轄法院,探究兩造真意,該擇一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應係擇一兩造應訴往返勞頓與時間均經濟及便利之法院,而非原告可任意選擇距離被告住居所甚遠,應訴不便之合意管轄法院;

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兩造亦有合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從而,兩造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真意顯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真意,對經濟弱勢之被告顯失公平,自非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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