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塗銷就新北市淡水區中田寮段水尾子小段1 、2 、2 之2 、2 之3 、3 之1 、4 、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20分之16、同段大竹圍小段41之2 、41之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於83年7 月22日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債權額與系爭土地價額中較低者定之。
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3萬9846元,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9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欠3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