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裕翔,嗣於
- 二、被告山泉工程行即周聰德(下稱山泉工程行)經合法通知,
-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尚義工程行於民國107年3月1日
- 四、被告新心綠能公司則以:被告新心綠能公司於107年底因資
- 五、被告山泉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萬元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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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08號
原 告 福圓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政
訴訟代理人 鄭風宗
被 告 山泉工程行即周聰德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翔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裕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紹期,復變更為林裕翔,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山泉工程行即周聰德(下稱山泉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尚義工程行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訂立太陽能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3 萬元,原告完成工程後向尚義工程行請款,尚義工程行先給付部分款項後,再交付由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山泉工程行簽發、由被告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原名仝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心綠能公司)背書、票面金額365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清償,詎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原告復向尚義工程行請求支付工程款,尚義工程行又交付由新心綠能公司簽發、發票日107 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35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經提示復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新心綠能公司則以:被告新心綠能公司於107 年底因資金調度困難,尚義工程行之聯絡人即訴外人蘇振義知悉後,遂提議由被告山泉工程行簽發系爭支票,由新心綠能公司背書,由蘇振義持系爭支票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調借款項,所得款項由尚義工程行與新心綠能公司平分作為周轉之用;
詎蘇振義取得系爭支票後卻逕自將之交付原告,原告顯知悉新心綠能公司與尚義工程行內部協議,為獲取利益乃執意收受系爭支票,且原告稱尚義工程行未交付貨款,卻未將之一併列為被告,明顯互有款曲,自構成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抗辯事由。
原告係基於借款票貼方式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新心綠能公司亦得爰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事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山泉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新心綠能公司固不否認其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然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㈡原告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爰分敘如下:㈠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87號、67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山泉工程行簽發後交付被告新心綠能公司,再由被告新心綠能公司背書轉讓尚義工程行,尚義工程行復將之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新心綠能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該公司背書交付尚義工程行之聯絡人蘇振義持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調借款項云云,然證人蘇振義、證人即尚義工程行負責人蕭麗娟均結證稱:被告新心綠能公司積欠尚義工程行工程款,因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尚義工程行等語,其二人所言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新心綠能公司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週轉,自難憑採。
被告新心綠能公司及尚義工程行交付系爭支票既屬有權處分,原告自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尚義工程行就系爭支票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尚義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尚義工程行委託原告辦理機電設備工程,工程總價款為383 萬元,付款方式為月結請款(票期3 個月),有工程合約書及附件估價單在卷可憑;
證人蕭麗娟證稱:上開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款,已交付33萬元予原告,嗣因案場修改增加設備而追加工程款約10萬元,因而結算應付給原告之工程款為365 萬元等語,足認原告係以約365 萬元工程款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不合交易常情之處,應認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新心綠能公司雖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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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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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0000000 │365萬元 │山泉工程行│新心綠能公司│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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