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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許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及消費借貸債務共計新臺幣27萬787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
又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4條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為兩造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之一。
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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