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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姜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及信用貸款債務合計新臺幣39萬597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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