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436,2019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施昭安
被 告 王麗珍


訴訟代理人 蕭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桂花樹1 之16號1 樓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桂花樹1 之16號2 、3樓建物所有權人,因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桂花樹1 之16號地下室(面積約10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

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因原告先前已就被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不當得利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小字第802 號判決勝訴確定,本次訴訟所請求之範圍自應扣除該部分。

㈡依本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802 號判決之計算方式,應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區分為土地及建物,並依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0元之8%、該建物經新北市地政機關估定價額每平方公尺1 萬5338元之8%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且原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2 ,被告無權占用日數扣除已請求部分後為30月又5 日,據此計算,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得請求被告給付9640元、就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建物得請求被告給付13萬202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萬1662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原告本件所為請求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645 號判決,本件屬重複請求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及該地下室坐落之土地,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㈡如否,則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爰分敘如下: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㈡原告前以被告擅自增建系爭地下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回填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認系爭地下室係於大樓興建時同時建築完成,並非被告所開挖,系爭地下室屬新北市淡水區桂花樹1 之16號建物全體住戶所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遷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按竣工圖回復原狀,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13 號判決則認:「被告固為系爭地下室之占有使用人,然其占有使用僅涉及有無專用之權限,且已經原審認系爭地下室應為系爭1 樓房屋上方公寓全體住戶之共有,判命被告應遷空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確定,與地下室之設置行為侵害系爭1 樓所在A 棟公寓之基地及共有中庭土地不同,尚難以被告為系爭地下室之占有使用人,即認其有侵害A 棟公寓之基地及系爭社區共有中庭土地之情事。」

並認原判決並無不當,而駁回原告之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此經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則系爭地下室應為桂花樹1 之16號建物全體住戶共有,被告雖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然其行為並未侵害該公寓基地及該社區共有中庭土地,依上開說明,此項法院之判斷已具有爭點效。

㈢原告又以被告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判決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依房屋租賃行情計算,被告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000元,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360元。

原告嗣復主張被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士小字第802 號判決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被告因占有系爭地下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萬2384元,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僅請求7627元,應予准許等語,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判決附卷為憑。

是關於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所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

㈣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6 年1月17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查:1.原告請求內容中,關於被告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判決確定,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再為請求,自屬無據。

2.系爭地下室屬新北市淡水區桂花樹1 之16號建物全體住戶所共有,被告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止合計5 個月又9 日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13 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00元,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此項判斷已生爭點效,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據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應為5 分之2 ,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480元(計算式:4000元×5 又9/30月×2/5 =8480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其得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建物及土地部分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經查,被告固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之建物,然因系爭地下室之建物屬新北市淡水區桂花樹1 之16號建物全體住戶所共有,尚難認被告有無權占用該棟公寓基地及該社區共有中庭土地之情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13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項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本院為認定時應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權占用該棟公寓基地及該社區共有中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止因占用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