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黃瑞蘭即陳正雄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信用卡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補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