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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係民國88年4 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然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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