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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50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莊文德 同上
尤馨慧
被 告 胡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胡立祥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係依兩造簽立之SD類人員任職準則同意書之約定提出本件訴訟,查因兩造間上開同意書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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