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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燕玉
楊金藏
吳鄒市 ○○○市○○區○○路000巷00號
鄭素蓮
陳金順
陳金德
陳兩全
陳金鎰
陳金得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李成家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陳銘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同段一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下樓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及其附屬設施,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99之1號、199之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占有之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於民國94年間,陸續興建如下之建物及工作物:1.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24平方公尺之地下樓層;
2.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矮牆;
3.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及附屬設施;
4.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之車道圍牆。
㈡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及工作物除去,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給付自原告起訴之日回溯5年間,即108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如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8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訴外人曹添榮係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19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先將系爭199之1號土地自系爭原199號土地分割出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9號土地)上,與系爭199之1號土地無涉,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且曹添榮更無與其後手就系爭199之1號土地有任何租賃關係,被告無從繼受,自屬於無權占用。
㈣縱地下樓層與化糞池均非被告所興建,但該設施目前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對之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且被告又陳稱地下樓層為系爭房屋結構體,更表示地下樓層已經與系爭房屋產生空間之結合關係,被告係得自由支配,自有權拆除。
㈤法定空地係供建築物整體日照、通風、採光、緊急避難及防火救災之用,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衛生及安全,與建築物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法定空地之所有人於上開目的下,關於土地之使用有其限制,例如不得重複建築及妨礙上開目的使用之情形,但此非謂他人得任意占有以侵害所有人所有權,原告之無權占用行為,係屬逕自使用系爭土地而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自非法定空地使用權。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透過合法權利之行使,盼能獲得相當程度之土地利用利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現今科技進步,拆除房屋部分而不影響結構安全,並非難事,被告僅主張拆除會影響結構安全,但又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泛泛,難認有據。
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24平方公尺之地下樓層;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矮牆;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及附屬設施;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8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曹添榮所興建,興建時係以系爭原199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後系爭原199 號土地陸續分割出臺北市○○區○○段○○段000 ○0 號至199 之6 號地號土地,致使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系爭199 號土地及系爭199 之1號土地;
依照建築法規,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系爭199 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並在其上設置通路、大門、擋土牆、化糞池、排水系統、電力設備等供系爭房屋使用;
後曹添榮將系爭199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讓與他人,但系爭199 之1 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未一同轉讓,故根據民法第425條之1 ,系爭房屋與系爭199 之1 號土地應成立租賃關係,況曹添榮曾於另案中之陳述,表示其只是借名與訴外人鄭月嬌,實際上系爭199 之1 號土地是鄭月嬌所有,據此應得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 ;
嗣後,被告於92年9 月17日取得系爭199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自係繼受該租賃關係,故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199 之1 號土地。
且系爭199 之1 號土地拍賣時,並未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即被告,被告現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不得對抗,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既然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為使系爭房屋發揮正常效用,原告自係有使用之權利。
㈢地下樓層、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及化糞池部分係被告購買時即存在,並非被告所興建,原告所提出內政部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函文,僅是紀錄員之推測,無法證明地下樓層與化糞池係誰所興建,且地下樓層亦未與系爭房屋相連,被告更未曾使用,故被告並非該地下樓層及化糞池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拆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拆除地下樓層,將破壞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更可能造成擋土牆崩塌,損及被告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全及財產;
是原告等於本件主張拆屋還地,可說毫無利益,而致被告受有極大損失,自屬權利濫用,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㈤依照當地交通環境位置,原告以公告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顯過高,至多只能以5%為計算標準。
㈥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依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系爭199 號土地,與系爭199 之1 號土地無涉,雖原告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2年9 月22日通知之附表,記載系爭房屋有68.04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99之1 地號土地上,然上開通知之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92年間有占用系爭199 之1 地號土地之情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興建之初或移轉所有權之際,有占用系爭199 之1 號土地之事實;
至於曹添榮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鄭月嬌時,系爭房屋究竟是否有占用系爭199 之1 號土地,仍無從僅憑時空差距達10年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附表推論,更無法僅以曹添榮在另案之陳述中證明,或認為曹添榮只是出借名義與鄭月嬌,況曹添榮於另案中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無法以此遽為認定,故被告主張其對於系爭199 之1 號土地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並不可採。
㈡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蓋法定空地係供建築物整體日照、通風、採光、緊急避難及防火救災之用,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衛生及安全,與建築物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法定空地之所有人於上開目的下,關於土地之使用有其限制,例如不得重複建築及妨礙上開目的使用之情形,但此非謂他人得任意占有以侵害所有人所有權之意。
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雖屬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而於使用上有所限制,此項使用方式上之限制,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得逕自使用系爭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有間,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主張附圖所示C 、D 之建物及設施非其所興建,其對之無管領權限,然查附圖所示C 、D 之建物、圍牆及設施,均係供系爭房屋所用,縱非被告所興建,亦認為係屬於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被告自係有管領之權限;
至於附圖所示A 之地下樓層部分,從系爭房屋內部雖然沒有通往地下樓層之出入口,且該地下樓層從外觀看亦無出入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惟本件附圖所示A 之地下樓層部分,業經認定包含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書附圖編號C3所示部分空地下方,此有該案判決書附表影本附卷可參;
又前案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表示C3部分只能刨除水泥的部分,不能裸露鋼筋,會影響結構,不能動到鋼筋,C3下方有地下室,如果債權人打地下室頂板水泥,會影響地下室,頂板水泥不在執行名義範圍內;
又被告於95年間委託土木技師評估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時,即有就系爭地下室現況進行評估,並有照片在卷可參,均足證被告就本件附圖所示A 地下樓層部分,已有確定及繼續的支配關係並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可謂對於該物已有事實上的管領力,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原告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受有損害,主張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㈤系爭土地為於陽明山山區中,附近鮮有住家,並無任何商業活動等情。
是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商業經濟活動等一切情狀,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地價之年息5 %計算,堪稱適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是以原告請求:(1) 自108 年1 月2 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2)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之損害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金錢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9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測量費15,4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應│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之金│
│ │ │有部分 │) │額(新臺幣) │
├──┼───┼─────┼─────────────┼───────┤
│ 1 │陳燕玉│二十分之三│169.09×(352×4+264×1)│2,120元 │
│ │ │ │×5%×3/20≒2120 │ │
│ │ │ │ │ │
│ │ │ │ │ │
├──┼───┼─────┼─────────────┼───────┤
│ 2 │楊金藏│二十分之四│169.09×(352×4+264×1)│2,827元 │
│ │ │ │×5%×4/20≒2827 │ │
│ │ │ │ │ │
├──┼───┼─────┼─────────────┼───────┤
│ 3 │吳鄒市│四分之一 │169.09×(352×4+264×1)│3,534元 │
│ │ │ │×5%×1/4≒3534 │ │
│ │ │ │ │ │
├──┼───┼─────┼─────────────┼───────┤
│ 4 │鄭素蓮│四十分之三│169.09×(352×4+264×1)│1,060元 │
│ │ │ │×5%×3/40≒1060 │ │
│ │ │ │ │ │
├──┼───┼─────┼─────────────┼───────┤
│ 6 │陳金順│公同共有四│169.09×(352×4+264×1)│1,060元 │
│ │陳金德│十分之三 │×5%×3/40≒1060 │ │
│ │陳兩全│ │ │ │
│ │陳金隘│ │ │ │
│ │陳金得│ │ │ │
│ │陳建川│ │ │ │
│ │陳玉英│ │ │ │
│ │陳玉好│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應│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按月應給付│
│ │ │有部分 │) │之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陳燕玉│二十分之三│169.09×264×5%÷12×3/20 │23元 │
│ │ │ │≒23 │ │
│ │ │ │ │ │
├──┼───┼─────┼─────────────┼───────┤
│ 2 │楊金藏│二十分之四│169.09×264×5%÷12×4/20 │37元 │
│ │ │ │≒37 │ │
├──┼───┼─────┼─────────────┼───────┤
│ 3 │吳鄒市│四分之一 │169.09×264×5%÷12×1/4≒│47元 │
│ │ │ │47 │ │
├──┼───┼─────┼─────────────┼───────┤
│ 4 │鄭素蓮│四十分之三│169.09×264×5%÷12×3/40 │14元 │
│ │ │ │≒14 │ │
├──┼───┼─────┼─────────────┼───────┤
│ 5 │陳金順│公同共有四│169.09×264×5%÷12×3/40 │14元 │
│ │陳金德│十分之三 │≒14 │ │
│ │陳兩全│ │ │ │
│ │陳金隘│ │ │ │
│ │陳金得│ │ │ │
│ │陳建川│ │ │ │
│ │陳玉英│ │ │ │
│ │陳玉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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