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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6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乾義
被 告 王建中
林暖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就學貸款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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