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704,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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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張清和
被 告 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力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二之南側倉庫壹間(範圍如附圖A 所示,面積四百六十點五六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被告簡力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前開第二、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盟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東盟公司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2 之如附圖斜線所示南側倉庫1 間(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109 年7 月4日 止計2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
嗣被告東盟公司積欠108 年1 月至108 年3 月達3 個月共165,000 元租金未繳納,經伊於108 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東盟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東盟公司雖表示將於108 年3 月15日自行搬遷,然因被告東盟公司未能及時搬遷,伊遂同意展期至108 年3 月30日。
未料,屆期被告東盟公司仍未能及時搬遷,伊遂於108 年4 月1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東盟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限期搬遷,並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未料,被告東盟公司仍未予置理,迄今尚積欠伊4 個月,共220,000 元租金未給付。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又被告簡力謙為被告東盟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被告東盟公司開立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未能兌現,自應負票據責任,並與被告東盟公司對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爰再以起訴狀繕本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據系爭租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2 、3 及第4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支票2 紙、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到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給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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