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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原告所據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附卷可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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