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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林益良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連珮吟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代 理人 陳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1943元,及其中46萬19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 萬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8 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即長子甲○○、次子乙○○(以下分別簡稱甲、乙),兩造嗣於103 年11月12日離婚;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以甲為被保險人,購買投資型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單A )、防癌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單B )、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單C ),以乙為被保險人,購買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單D )、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單E )、手術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單F ,與保單A 、B 、C 、D 、E 合稱系爭保單)。
系爭保單係被告自行購買,其保險費本應由被告繳納,原告從未與被告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然被告自97年度起表示無力負擔保險費,未繳交系爭保單中關於甲之保險費,又自100 年度起未繳交關於乙之保險費,致系爭保單停效,原告不忍系爭保單失效,於97年起以信用卡繳納系爭保單中甲之保險費、於103 年1 月以信用卡繳清被告所積欠之保險費,此乃原告迫於情勢被動繳納保險費,並非兩造間有給付保險費之合意,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欲負擔104 年之後之保險費。
㈡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念於情分,不予追究本應由被告支付之保險費,然兩造離婚後,因原告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或受益人,自無繳交系爭保單保險費之義務,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保險費。
縱認兩造間有由原告給付保險費之合意存在,此合意既係基於情分為生,在婚姻關係消滅後,該合意亦屬消滅,原告並無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之義務,然因原告未察覺其名下信用卡於離婚後仍繼續支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迄已支付系爭保單自104 年至108 年之保險費,其中關於保單A 為26萬9400元、保單B 為1 萬1240元、保單C 為5 萬5175元、保單D 為8 萬7848元、保單E 為4 萬1840元、保單F 為2 萬6440元。
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免繳納上開保險費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至108 年原告支付之系爭保單保費合計49萬1943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1943元,及其中46萬1943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 萬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係於96年間共同商議以未成年子女甲、乙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成立系爭保單,當時即約定要保人、受益人均為被告,而保險費由原告繳納,嗣後亦由原告簽名同意信用卡扣款授權,保險公司始能審核通過系爭保單之繳費方式。
兩造離婚時,就系爭保單之繳款人並無其他合意,則兩造間合意由原告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之關係,不因為婚姻關係解消而終止,此即為被告受領原告代繳保險費之法律上原因。
且於雙方離婚後,原告於107 年6 月27日始向被告表示不願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倘不願負擔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可以不繳,被告會自己想辦法等語,原告則明確表示:關於系爭保單之已繳納之保險費「沒有關係」、「我不計較」,尚未繳納者(即108 年度)原告雖無明確表示,惟仍未變更保險費繳納方式,而由原告之信用卡扣款,顯見原告仍同意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逼迫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㈡原告亦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依保險法第5條規定,為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得代被告交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則其支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3 年10月29日離婚,於105 年4 月21日經法院裁判確定由被告行使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南山人壽簽立保險契約,以被告為要保人,甲、乙為被保險人,訂立系爭保單。
㈢系爭保單自104 年至107 年之保險費合計46萬1943元係由原告支付,原告於108 年4 月11日復支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其中3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保險費合計49萬1943元,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曾否合意由原告負擔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該約定是否因兩造離婚而失效?㈡如認兩造間無由原告負擔系爭保單保險費之合意,則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表示願負擔前所繳納之46萬1943元保險費?㈢原告給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爰分敘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不當得利之事實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保單A 、B 、C 除首3 期保險費外,自97年間起之保險費均係由原告繳納,有南山人壽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在卷可稽,保單D 、E 、F 曾於100 年間至102 年間停效,嗣於103 年1 月10日因原告繳納復效保險費而復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被告,受益人均為兩造,亦有系爭保單影本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然查,原告曾於107 年6 月27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對被告稱:「當初買保險:是我提議,當初繳保費;
一路都是我繳的,當初要保人:我以為是我,也是孩子的爸爸,結果是孩子的媽媽。
孩子的爸爸繳了10年,繳了百來萬,理所當然爾也應該是要保人啊!被保障的都是我們的小孩,跟高度有什麼關係」、「當初買保險的人,付錢的人都是我,我也盡責任的付了10多年了吧!結果我居然不是要保人!當年打離婚官司,我還跟妳提一次改要保人,妳理都不理我!我還是捨不得他們兩兄弟斷保,牙一咬忍痛繳了20幾萬,請問妳有說聲謝謝嗎?」、「我之前的代付,念在也是我的兒子,我也不計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9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係主張其因誤認自己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繳納保險費,細繹其所言內容,原告曾稱「買保險是我提議」、「買保險的人是我」、「我也盡責任的付了10多年」,足見與南山人壽訂立系爭保單係因原告之提議而為,且原告確曾表示由其支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並已逐期支付多年,嗣後兩造於離婚訴訟過程中,已提及系爭保單要保人之問題,然原告考量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保障,仍繼續支付保險費,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由原告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之合意,應堪採信。
原告雖於上開對話中表示其係因不知自己非要保人始給付保險費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此項意思表示錯誤非因其過失所致,亦無法證明其已於合意支付保險費之意思表示後1 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由原告給付系爭保單保險費之合意仍存在,該合意不因兩造離婚而解除或消滅,自難認原告給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為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利益。
六、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萬19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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