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之子前於原告處工作,然因其在外欠賭債,致債主找上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經被告要求,原告有列出被告之子所欠
-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子欠款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應僅10餘萬元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 (二)觀諸兩造所簽署之保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其上記
-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係受恐嚇而被迫簽立上開保證書云云,惟查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支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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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24號
原 告 連君道
被 告 鄭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子前於原告處工作,然因其在外欠賭債,致債主找上門,原告無法做生意而借款與被告之子以清償賭債,先後為其清償新臺幣(下同)43萬元,詎被告之子旋即離職,原告乃要求被告之子簽具本票及借據,嗣被告同意保證其子債務,兩造即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前數日在蘆洲派出所簽立保證書,被告同意為其子清償43萬元,約定於108 年3 月29日在蘆洲派出所交款,惟被告屆期未清償,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經被告要求,原告有列出被告之子所欠款項,共計60.8萬元,原告僅要被告清償43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子欠款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應僅10餘萬元,但被告之子卻被原告要求簽43萬元債務。
嗣原告前來討債並恐嚇將對被告家人不利,被告被迫在蘆洲派出所內簽立保證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3 月29日前數日在蘆洲派出所簽立保證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二)觀諸兩造所簽署之保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其上記載:「本人連君道代表甲方今天針對鄭丞均收43萬元,鄭丞均代表乙方,今日乙方提出15萬欠款,甲方對此承諾這15萬於甲方無關(北聯)幫無關,今日甲方只針對43萬部分收款,日後保證沒其它款項。
註:借據3 張、保管條2 張、本票3 張。
註:在108 年3 月29日在蘆洲派出所晚上交付款項43萬給甲方」等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就43萬元債務而為保證還款,原告亦承諾除43萬元外不再收取其他款項。
另兩造間保證之主債務,乃原告與被告之子間之43萬元借款債務,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係受恐嚇而被迫簽立上開保證書云云,惟查,兩造簽立保證書之地點乃為蘆洲派出所,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如上述,衡諸常情,倘被告當時係受恐嚇、脅迫,本得立即向派出所員警尋求協助,豈有被迫簽認保證書之理。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1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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