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聽覺障礙之身障人士,被告二人為原告友人,然被告
- (二)又被告賴信亨多次辯稱係借貸,強迫取走原告薪資及部分貸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王志修辯稱:伊確有跟原告借款10萬元,惟原告曾帶訴
- (二)被告賴信亨辯稱:伊確有跟原告借21萬元,並於101年12月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關於被告王志修借款是否業已清償部分:
- (三)關於被告賴信亨借款是否業已清償部分: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王志修應給付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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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梁惠玲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王志修
賴信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聽覺障礙之身障人士,被告二人為原告友人,然被告等多次利用原告聽覺障礙、所知資訊不足等情,以脅迫、詐欺等方式要求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並自被告取得貸款後,再要求原告交付部分貸款,就此,被告王志修已取得原告部分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對原告存有10萬元之借款。
(二)又被告賴信亨多次辯稱係借貸,強迫取走原告薪資及部分貸款,原告自行統計金額高達45萬7,087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簽立借據,坦承其向原告借款21萬元,並約定自102 年元月5 至8 日開始分期付款每個月1 萬元,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王志修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賴信亨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王志修所述不實,完全無還款情事。
⒉被告賴信亨所提出之還款簽名資料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確為原告所親簽,惟乃係遭被告賴信亨教唆訴外人張紹賢逼迫下所簽,原告未詳看內容即簽名,原告實際並未拿到錢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志修辯稱:伊確有跟原告借款10萬元,惟原告曾帶訴外人楊林佩君至伊經營之麵店,要伊將含利息之12萬多元給楊林佩君以代償原告對楊林佩君之債務,故伊已經清償1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賴信亨辯稱:伊確有跟原告借21萬元,並於101 年12月14日立下借據約定分期清償,惟伊已陸續清償完畢,並有原告親簽之每月簽收還款資料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王志修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賴信亨則向原告借款21萬元等事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借據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告王志修借款是否業已清償部分:經查,證人楊林佩君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原告曾於97年11月25日向伊租屋,但租屋後未給房租,後來有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王志修所經營位在桃園之麵店,原告有託人轉交12萬給我支付房租等語,而證人楊四代即楊林佩君之夫亦於同次詢問中證稱:楊林佩君有進去麵店拿12萬元等語(見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9164 號卷第53、54頁),又證人林娟娟亦證稱:有見被告王志修付款12萬元與楊林佩君等語(見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9164 號卷第283頁),核與被告王志修前揭所辯之情若合一契,信能認定,足見被告王志修已依原告指示對楊林佩君還款12萬元,為原告清償其對楊林佩君之12萬元租金債務,則被告王志修積欠原告之10萬元債務,已屬清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志修應返還借款10萬元,委難憑採。
(三)關於被告賴信亨借款是否業已清償部分:⒈茲查,證人周美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被告賴信亨所簽立之借據與債務清償證明書均為伊在場見證,並均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當時原告與被告賴信亨二人一起書立還款事宜,本來還款金額是25萬,後來減為21萬,並且分期每個月還款,怕口說無憑而立下借據,其後每個月由原告之同事張紹賢居中將被告賴信亨每月1 萬元還款交給原告,並由張紹賢將還款資料交原告簽名,至張紹賢有無將錢交原告伊則未見,惟其後原告與被告賴信亨復又同場簽署債務清償證明書,張紹賢則未在場,伊在場有向原告解釋內容,原告並未受到他人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卷附之還款簽名資料所記載之原告每月還款簽名及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之被告賴信亨已清償借款完畢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歷歷可考,亦為原告自承為其所親簽,是上開證人所述之情,果可信實。
⒉至原告雖謂簽名乃其受張紹賢逼迫下所簽,實際並未拿到錢云云,然衡諸上開簽署內容,原告每間隔1 月即簽署1 次,倘期間原告有受脅迫之情事,應有充足之時間向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協助,應不至其後又與被告賴信亨簽署債務清償證明書,而證人周美芬亦證稱原告簽署債務清償證明書時,張紹賢並未在場等語,故原告所稱脅迫情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此外,原告則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立上開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賴信亨二人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賴信亨返還上開借款,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王志修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賴信亨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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