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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陳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120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2月25日簽立本票予原告(即原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3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萬1,480元(其中本金41萬6,014元、利息3萬0,136元、費用5,330 元),屢催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資料、金管會函文、報紙公告、本票、應受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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