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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62號
原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李彥儒
連謙誠
史文孝
被 告 冠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汝
被 告 曾添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曾添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對被告冠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參萬零柒佰貳拾陸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添忠對被告冠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品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本件有無上開薪資債權存在一節,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曾添忠於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對被告冠品公司有新台幣(下同)32,372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嗣於本院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曾添忠於107 年8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對被告冠品公司有30,72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曾添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至108年就被告曾添忠對被告冠品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均取得扣押命令在案,原告為被告曾添忠合法債權人。
然被告冠品公司於原告強制執行期間,均聲明異議聲稱被告曾添忠並非其公司員工,致原告未能強制執行受償。
惟觀之被告曾添忠自106年度迄今之所得清單可知,被告曾添忠每年皆有領取自被告冠品公司薪資債權,且換算每月薪資後約為2 至3 萬元,然被告冠品公司竟仍聲明異議聲稱被告曾添忠非並其員工。
本件被告冠品公司異議顯然不實,妨害伊依法求償之權利。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曾添忠於107 年8 月起至107 年10 月 止,對被告冠品公司有30,72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曾添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冠品公司則到庭答辯略以:被告曾添忠在其公司是打零工的性質,有做才有錢,被告曾添忠已於107年11月1日離職,不在其公司上班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
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
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
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
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就被告曾添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分別於106 年7 月19日及107 年7 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冠品公司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應將被告曾
添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及執行業務所得
三分之一。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
、考績獎金、紅利等。如扣押三分之一後,所剩餘薪資及
執行業務所得餘額低於新台幣17,262元,僅就超過17,262元之部分予以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不到
17,262元部分,則毋庸扣押。
而被告冠品公司前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曾添忠之薪資所得於107 年度為330,050 元,被告曾添忠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冠品公司曾於107 年間向稅務主管機關申報被告曾添忠上開年度之薪資所得等情,應堪認定。本院
審酌稅務申報事涉應負擔稅賦繳納之多寡,被告2 人諒無
輕忽之理,苟非確有該等薪資收入及給付,尚無虛捏申報
而徒增無謂稅務負擔之可能。
由被告2 人於上開107 度申報薪資收入及給付之情形,堪認被告冠品公司確有給付被
告曾添忠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期間薪資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添忠顯在上開期間內確仍持續
受僱於被告冠品公司而對之有薪資債權,被告冠品公司於
107 年7 月份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陳稱被告曾添忠並非其員工,而無從扣押等語係屬虛偽不實等情,並非
虛妄,應堪採憑。
(二)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
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
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行向該
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
,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是以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
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
於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
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添忠自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期間仍受僱於被告冠品公司,且被告冠品公司亦有給
付被告曾添忠上開期間之薪資,已如前述,且被告冠品公
司迄今亦未聲請撤銷本院執行命令。
則被告冠品公司於107 年7 月間收受本院執行命令之送達後,依法即不得對被
告曾添忠清償薪資債務,則其在107 年8 月1 日後對被告曾添忠清償薪資債務,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是以被告冠品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對被告
曾添忠清償之薪資債權,其清償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則原
告主張被告曾添忠於107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對於被告冠品公司金額為30,726元【計算式:{(330,050 元÷12)-17,262元}×3 =30,726元】,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添忠於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7年10 月31 日止期間內,對於被告冠品公司金額30,726元之薪資債權仍為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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