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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利息,被告至民國96年2月27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1299元(其中本金為13萬3656元、利息為1 萬7643元)未清償,依約應一次全數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100 年6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金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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