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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游佳蓉
被 告 陳桂蘭
呂怜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桂蘭於民國93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呂怜瑤為陳桂蘭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雙方約定被告陳桂蘭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7.695 %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陳桂蘭自93年8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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