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791,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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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9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黃秀敏
被 告 李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277元,及自9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15萬元,惟被告自92年11月30日起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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