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張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部分未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約定條款雖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前段規定之意旨,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不應因原告另有其他請求,合計標的之金額超過50萬元而改適用簡易程序而有不同。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貸款部分,亦未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位在基隆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