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820,2019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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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20號
原 告 陳清南
被 告 邵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725,000 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5 月30日、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TA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到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00 元,及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不行使而消滅。
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 年5 月3 日,原告係於108 年4 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已逾1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告以本件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置辯,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5 月3 日,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後,遲至108 年4 月25日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對被告追索,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被告得拒絕給付,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之時效抗辯,依法尚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5,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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