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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吳紹君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呂亭儀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1年12月14日,原告與訴外人許榮濱結婚,並於91年12月16日登記;
婚後,許榮濱對於婚姻及子女態度日漸敷衍,原告多次與其溝通,但是卻無成效;
而於106年1月原告發現許榮濱有奧萬大國家森林公園遊樂區門票,進而懷疑其有婚外情之可能;
107年1月原告透過臉書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湖升之大嫂及母親取得聯繫,在陳湖升母親的詢問下,被告坦承其與許榮濱在交往之情事,陳湖升亦因此對許榮濱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命許榮濱應給付陳湖升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則被告之行為,已經破壞原告之家庭,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傷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許榮濱係工作上伙伴,也不知道許榮濱已婚,彼此間在業務上必須保持密切合作關係,自然會有許多正常密切交流;
而原告與許榮濱之感情生變,致使原告對於許榮濱之交友狀況,加以放大檢視,將被告與許榮濱之正常交友關係,妄加解讀為男女間的感情,且原告又無提出實體物證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害其之配偶權,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
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於106年1月即發現此情事,卻於108年3月間方提出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以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榮濱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為證,被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否認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確與原告配偶間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間就知道本件侵權行為情事,但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其係於107年1月才確實知悉被告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被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原告於106年1月間就確實知悉被告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被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痛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次查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研究所助教,年薪約80萬元,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2筆等財產,被告為保險業務員業,107年度所得約67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等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對其婚姻及家庭生活所致影響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1,1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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